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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意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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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块链技术的蓬勃发展,使得基于该技术而生的加密虚拟货币的大量出现,虚拟货币究竟是不是物?受不受法律保护?引发了刑事司法领域的深刻讨论。特别是在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情境下,对于如何准确而公正地界定这类犯罪行为,存在较大分歧。

   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几个环节:入侵计算机系统、获取登录信息或交易信息、窃取虚拟货币、转移货币并套现四个环节。目前,对于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犯罪的罪名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分歧:一是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二是认为虚拟货币更多地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一部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三是承认该行为兼具两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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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产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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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虚拟货币的性质缺乏明确认定。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兴的数字资产,其法律性质并不明确。虚拟货币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尚无定论。虚拟货币作为数字形式的资产,其与传统的有形财产(如现金、物品)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因此,有观点认为,盗窃罪的适用应依赖于被窃取对象是否具有客观的物质性质,而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更强调对计算机系统的非法访问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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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技术性质影响认定。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通常涉及计算机系统的入侵、数据获取等技术操作,这导致实务中对于该类行为的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有些实务部门更关注于计算机系统的非法访问,因此更倾向于将此类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最后,随着虚拟货币及其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该类案件的大量出现引发各方关于其性质的激烈讨论。一方面有关部门对涉虚拟货币的经营活动持否定态度,另一方面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数据皆是个人合法所有,如何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成为实务部门需要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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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展示

   虚拟货币被认为是电子化方式记录的通证,依靠特定计算机算法产生,通过区块链等技术保障安全性,具有交易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实务认定中,上述罪名认定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虚拟货币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理解不同。

1、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应成立盗窃罪

该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虚拟财产)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然而,对于以盗窃方式获取虚拟货币,即针对虚拟货币所有者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也即,应当根据行为的对象以及所涉及的财产权益来分别定性。刊载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3年3月(司法实务版)的文章《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性质认定》一文认为“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财产,符合“财物”特征,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对象。视为财物,窃取虚拟货币当然应成立盗窃罪。刊载于2023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的文章《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以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货币的应该按照财产犯罪处理。

【案例】2019年初,被告人凌月生自学破解网络请求包和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发现了一个篡改网络请求包内数据的办法,并同住的老乡凌士山。两人借此成功侵入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系统。两人总计盗取泰达币62万个,以太币12687.9956个、比特币149.99627927个,总计变现了约200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损失5045.76万元。

法院否定了辩护人提出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裁定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1)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的客体

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尽管虚拟货币在法律上被否定了其货币属性,但它们在市场中具有交易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被当作一种经济资源。尽管虚拟货币不具备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其具有管理、转移和价值等特点。基于此,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人可以控制和占有它,拥有特定的经济价值,并需要投入资源来获取,符合盗窃罪的侵犯客体要求。

(2)犯罪数额的认定

由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规定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鉴定机构也不得受理对虚拟货币的价格认证。同时,我国也不承认国外虚拟货币交易价格平台发布的虚拟货币价格。这就导致了此类犯罪中,法官很难从市场价格出发确定此类犯罪的犯罪数额。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以被告人的销赃金额来确定其犯罪数额的方法得到广泛运用。这种方法简便易行,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然而,此种方法仅适用于被告人业已套现的情形。在被告人窃取虚拟货币后尚未套现的情况下,则无法准确确定犯罪数额。

对此,实务中通常根据受害人获取虚拟货币的方式和成本来确认犯罪数额。例如,如果受害人是通过挖矿方式获得虚拟货币的,可以考虑以受害人的挖矿成本作为犯罪数额。同样地,如果受害人是从交易平台购买虚拟货币的,可以以其买入成本来确定犯罪数额。这种方法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窃取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避免了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然而如何准确获取受害人的挖矿成本或买入成本等信息,以及不同受害人的具体情况都会影响数额认定。因此,在确定犯罪数额时,需要权衡不同因素,采用合适的方法,以在公正和合理的基础上做出决策。

2、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

应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

信息系统数据罪

  该观点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的规定,任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都应该被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再应当以盗窃罪来处罚。此观点着重强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并将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视为一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针对虚拟货币的性质,该观点认为,虚拟货币虽然具有价值,但其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数据组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货币的价值与传统财产存在显著差异,其特性更接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而非有形财物。一方面,因其是经过计算机技术产生的加密字符串,被认为是有意义的符号组合,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特征。另一方面,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属性,而是一种虚拟商品,无法稳定地作为交换媒介,其价值与整体法秩序无法匹配,从而不应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因此,针对虚拟货币的非法获取行为,应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标准,以更好地契合其数字化本质。

  此外,对于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有自首、积极退赃退赔、初犯、认罪悔罪的,司法实务中更容易对该行为作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

   如发表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11月(司法实务版)的文章《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认为“当前,我国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比特币无法认定为财产的情况下,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需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予以规制。”

【案例】202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临沂市兰山区数字产业园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的机会,擅自使用刘某EPK虚拟币钱包的私钥,侵入刘某的计算机系统,通过转账命令共盗取EPK虚拟币208075.96枚。后李某某通过虚拟币交易平台,多次售卖所盗取的EPK虚拟币,违法所得100905.21元。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能够做到罚当其罪。

3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

成立盗窃罪和非法获取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想象

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刑罚的目的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能够预防犯罪。实务中有些虚拟货币的市场价值较高,动辄达到千万甚至数千万之巨。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七年,对于大额的涉虚拟货币犯罪恐不能罚当其罪。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能更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邓某获取了包括受害人李某在内的多人雷达网账户,并从张某处获取该账户的机主信息,并使用同伙王某的照片制作了虚假被害人临时身份证,由邓某带领王某等人使用虚假临时身份证补办了被害人手机卡,补卡成功后张某将手机卡装至自己手机中,用以接收被害人雷达网账户登录及交易验证码,再由杨某负责根据获取的验证码后台登录被害人雷达网账户将被害人的虚拟货币全部转出,由龚某负责接收杨某转移的虚拟货币并进行套现,非法获利共计600余万元。

  法院认定邓某的行为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法院否定了虚拟货币具有法定货币的性质,但肯定了虚拟货币具有特定价值可以纳入盗窃罪的客体。同时,邓某的行为也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03实务认定趋势

  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牵涉到多方观点的交汇与冲突。实务部门正积极探索如何在保障正义的同时,顺应数字化经济的迅猛发展,确保刑事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在对虚拟货币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充分考虑其数字经济下的独特性,并在实践中不断寻求更加灵活和合适的解决方案。

   随着实务部门对该类案件理解更加深入,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倾向于将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犯罪行为作为盗窃罪进行处理的较多。

  总言之, 目前实务中对该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兼而有之;对于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有自首、积极退赃退赔、初犯、认罪悔罪的,司法实务中更容易对该行为作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如此处理既能兼顾公平也能避免去认定犯罪数额这一难题。此外,各地法院对于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和国家监管政策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同观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律环境的变化,这些观点可能会进一步演变,并逐步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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