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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意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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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因为邵律师近期办理的一起因换汇引发的介绍人涉刑案件的有感而发,但为保护隐私,本文不会透露任何在办案件的具体案情。仅做一个法律知识的科普,希望更多的朋友能够了解此类骗局,在日后做好风险防范,以避免潜在的涉刑风险。

有换汇需求的群体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有正当需求的,例如留学、出境旅游、跨境贸易等,一类是出于非法目的的,例如转移资产、洗钱等。

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出于“方便、快捷”等的考虑,私下换汇的交易,不合法,但在实践中很普遍。再加上香港的金融体系和内地稍有不同,资金到账≠入账,这就给了骗子可乘之机。

文 | 邵诗巍律师

01

已到账的钱,被对方撤回了?

1、已到账的钱,被对方撤回了?

在香港,银行支票是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支票交易的普及程度与咱们内地的移动支付差不多,缴费、发工资,首付款,香港地区都习惯使用支票来完成交易。

但支票汇款的方式,汇款人在操作汇款之后,钱实际处于挂账状态,支票入账和到账之间会存在24小时的核账时间。

也就是说,收款方会先后收到2次银行的短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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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短信通知表述为资金已“汇入”,这个仅是显示在收款人账户上的数字”(又称“挂账”),汇款方可以在24小时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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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短信通知表述为资金已“存入”,这时才是真正的资金到账,汇款方不能撤销。两条短信通知间隔超过24小时。

即使付款人没有撤销支票,该支票也可能因资金不足、签名不符等其他因素达不到符合银行支票兑现条件,导致无法到账(又名:“跳票”)。

例如汇丰银行,中银,永隆银行,南洋商业银行,东亚银行,恒生银行等香港账户都支持这种操作。

而且骗子喜欢将交易日期选在周五,因为周末银行不上班,等到被害人周一意识到自己被骗,发现骗子早就消失的无影无踪了。

02

因介绍换汇,介绍人被判处非法经营罪

外汇对敲,是常见的私人换汇方式,就是国内的A和国外的B交易,由A转账人民币至B指定的自己的国内银行账户,由B转账外币至A指定的自己的国外银行账户。但有换汇需求的A和B不一定原本就认识,所以就有很多牵线搭桥,撮合交易的中间人作为介绍人。

这些介绍人通常从事的职业领域涉及留学咨询、移民服务、券商金融、外币兑换、保险业务、信托、银行业以及财富规划等,因工作原因,他们能够接触到不少高净值客户群体。

介绍一个2020年成都法院判决的案件,案号:(2019)川01刑终1114号。

高某长期从事留学、移民等业务。高某在澳大利亚的金融咨询师赵某称其客户Jason有个客户有900万美元想换成人民币,询问高某是否有客户想换美元。高某就问其在澳大利亚朋友房产中介伍某。伍某遂通过微信联系其客户熊某。熊某同意后,伍某将熊某某联系方式发送给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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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向高发送了一张余额1.5亿人民币的建行截图,Jason向高发送了一张余额为850万美元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账户截图。接着各方对换汇事宜进一步展开沟通。

交易流程为:

Jason向熊汇丰银行账户内转入合计400万美元支票,并向高发送汇丰银行交易通知书截图照片,熊按对方给出的汇率,将对应的2600万人民币转入Jason提供给高的银行账户。高扣除了撮合本次交易收取的60万手续费之后,将剩余款项转给了Jason。

本案案发是因为熊某发现支票被银行退回,于是报案,高某被抓,全额退出了60万手续费。最终经过了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03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四种行为均属行政违法,但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仅规定了“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并未明确规定“介绍买卖”也构成刑事犯罪。

所以实践中,对于介绍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不少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是“因法律未明文规定,所以介绍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也是该案中高某的律师提出的辩护要点之一。

关于介绍买卖外汇行为是否会构成非法经营罪,邵律师在以往发布的文章《熟人介绍换汇,『中间人』竟被定主犯,判刑8年,冤不冤?——不要介绍他人买卖外汇,小心被定非法经营罪!(上篇)》已做了详细的法律解释,本文中就不再赘述。

通常,法院的解释一般为:中间人客观上为买汇和卖汇的人搭建了一个交易平台(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外),因此,中间人的行为已经不是“介绍买卖”,而是实施了“变相买卖”行为。

04

写在最后

私下换汇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介绍他人换汇这一行为,虽然未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为刑事违法,但若换汇交易额超过500万,或介绍人收取的好处费超过10万,介绍人的涉刑风险就非常之高,如果介绍人撮合的主体交易成功,也未必会案发,但像本案当中的支票转账票据,真的是防不胜防。

那上文案例中的骗子呢?有没有被追责?从本案的判决书内容来看,似乎是没有。

法院认为:对上诉人高锐所提没有追究买卖外汇双方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原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除高锐外并未就其他人提起指控,故本案中除高锐外的买卖外汇双方是否构成犯罪,本院不作评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自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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